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107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晓某某街**号。2016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和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1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E23****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某某街道**东路****加油站路段时,与路边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一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民警对袁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袁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袁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达醉酒标准。2020年12月29日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
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量刑为拘役两个月二十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丽燕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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