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85********,回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住大武口区**路**号。2016 年8月15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0时27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宁B****0号白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唛歌KTV门口路段向北20米处时,发现有执勤民警在路口设卡查车,便驾车沿大武口区文明路驶入名典家具广场门口道路,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2020年7月24日0时51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宁B****0号白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名典家具广场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武口区游艺街与建国胡同交叉口向北50米处时,被追赶过去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龚婷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9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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