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镇**村**组**号。2015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报废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区江南镇场镇江马路往江南镇红丰社区自己家方向行驶至红丰村三叉路口(小地名为“沙湾头”)时,撞到路边建筑物,造成袁某某受伤昏迷及摩托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路人发现后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光英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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