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437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现系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688弄一酒吧与其朋友一同饮酒。次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奔驰牌小型汽车,自酒吧经安龙路行驶至茅台路附近,发生单车事故,后行驶至**路威宁路口处停下,随后被路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置过程中将被告人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本市长宁区**路威宁路口行驶并停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证实,2020年2月28日3时,民警在本市长宁区**路威宁路口,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袁某某的情况。
3、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ml。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袁某某驾车发生事故等情况并予以报警的事实。
6、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饮酒的事实。
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1368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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