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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幢**室,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路**号**幢**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3时4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的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路西侧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出**东路北约100米处时,小型轿车右后侧撞击沿**路东侧南向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小型轿车左前侧,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直接物损共计人民币5897元。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ml,属醉酒。

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警方接陈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处置并在王桥路上一停车场内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ml。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照片等,证实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场情况、事故造成的物损及赔付等情况。

4.110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事实。

5.证人王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酒醉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850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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