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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袁某某********超市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晚饭期间饮用3两谷酒,当晚20时许30分许,袁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路******路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89mg/100ml,后经抽血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指认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88.6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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