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91********,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屈原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被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桂娟
检察官助理刘钦
2020年6月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37317****);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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