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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县**镇**村。202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湘潭县**巷“公安检查站”地段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袁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民警遂将其传唤至湘潭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7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前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3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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