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乡**村**号,现住址江西省共青城市**房小区**栋。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时3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白色奥迪牌赣******小型汽车,在共青城市文华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路段碰撞停靠在路旁停车位被害人熊某某的红色别克牌赣******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袁某某则与同车人员于某某下车行至离现场约三百米的路旁,在接到交警电话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因其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商解决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车辆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083号、【2020】车安鉴字第X3-11号、【2020】车痕鉴字第X3-6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肇事后逃逸,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晓军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袁某某取保候审的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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