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乡**村**组**号,现住**,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31分许,袁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某某株渌路芦淞路口至太子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86.23mg/100ml,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2020年7月6日,袁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7337****。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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