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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住阿某某市**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苛某某、余某某等四人在阿某某市江泰商贸城“巧夫”川菜馆吃饭期间饮酒后,步行至时代广场“银座”KTV又饮酒,次日2时35分许,袁某某驾驶新N*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时代广场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代广场门前路段时遇卡点检查,因躲避查处,袁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撞上时代广场门禁控制箱,造成车辆、门禁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7.62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登记本等书证;2.证人苛某某、余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2020年1月17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57912****。

2.侦查卷 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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