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8********。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2年8月12日、2012年7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元九百五十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海门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1日解除留置措施。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海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为解决海门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成立的国有参股公司。2015年2月某日,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公司从南京银行南通分行贷款500万元在**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业务过程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袁某某请托时任**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沈某某(已判刑)为其提供帮助与便利,成功办理担保事宜。**公司顺利获得上述500万元贷款。被告人袁某某为感谢沈某某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2月某日,在**担保公司董事长办公室送给沈某某人民币20万元。至2017年5月,因**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返还本金,**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本息534.361733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调查审议审批表、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及罪犯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袁某某为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海门市**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方晖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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