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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李某某涉嫌伪造证件)(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不批准逮捕;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组**号,现暂住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公司宿舍。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古雷疏港大道春达化工公司路段接受交警例行检查时,出示姓名为郑某、证件号为4101051975********的驾驶证、身份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出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均系伪造,证件身份信息为郑某,但证件上的照片系被告人袁某某本人,其中假身份证系被告人李某某帮被告人袁某某将郑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袁某某的照片提供给他人并让其制作了假身份证。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某使用该伪造身份证、驾驶证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先后5次使用上述假证件处理交通违章行为。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犯有交通肇事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伟强

检察官助理:张霖菲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及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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