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廖某某为办理贷款,至梁溪大桥找到被告人袁某某,由被告人袁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丁某某(另案处理)制作户口簿中假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廖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1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街道**新村**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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