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091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住建昌县***镇*街**小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绥中县**公司门口,以5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冰毒6分。
2019年3月31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绥中县**公司门口,以7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1克。
2019年4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车内,以30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6分。
2019年4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绥中县*厂后边王某乙(另案处理)出租屋,以7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冰毒1克。
2019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绥中县*厂后边平房垃圾箱附近,以7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冰毒1克。
2019年5月30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绥中县**河**坝附近,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冰毒1克。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绥中县**饭店后面的其出租屋中,容留姜某某、王某乙、房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建昌县***镇其家中,容留袁某甲、姜某某、袁某乙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房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重、提取、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冰毒,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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