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汉族,职高文化,身份证号码4302211980********,非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时56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小车,沿株洲市芦某某迎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苑小区路段时,碰撞了在迎新路机动车道同向步行的李某某,致李当场死亡。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分析,不排除死者李某某因外界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勇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89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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