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乡**村**组,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8时4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小型面包车在长沙市望城区**镇**市场**生鲜蔬菜店前段起步时未尽注意义务,将被害人易某乙撞倒,造成易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易某甲、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检察官助理:游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16****。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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