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习某某**街道**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2时,被告人袁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SS****的电动三轮车,从习某某绿洲转盘方向往习某某老消防队十字路口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某某希望城一期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导致该车左前角与从该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过公路的行人罗某某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罗某某受伤经习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 SS****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2.该车转向系、制动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罗某某的死亡与2019年6月13日的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王某某、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卫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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