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路**号**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碰撞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路过群众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于2019年6月9日作出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实施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致死。
被告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袁某某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之外自愿赔偿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方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袁某某从轻、减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泉公台鉴[2019] **号、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方[2019]车检字第**号、**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余冬阳
2020年1月9日
、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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