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为“湘HY****”的小型轿车沿南县X003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南县**镇**组路段时,将沿前方右侧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沈某某撞伤,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在等候交警处理。
同日,沈某某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
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材料、户籍资料、调节协议书、谅解书、赔款通知书、收条、强制措施凭证、强制措施审批表、发还凭证;
2.证人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附方位示意图、照片;
6.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处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茜
(院印)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6430****;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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