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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释放,2019年8月8日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8时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曾某某临时停放在泸州市纳某某**镇**小区内的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行驶,与小区道路边聊天的朱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阳某某发生碰撞,致阳某某经抢救无效身亡,朱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三人受伤。经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某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

经鉴定,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吴某某、曾某某垫付被害人阳某某丧葬费120000元,支付朱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由交管大队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调查,袁某某如实供述。

2020年5月14日,经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决,袁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等因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154.5元。判决后,吴某某等人已上诉,判决内容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  左

检察官助理:黄艾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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