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某某、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352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150M路段时,与同车道内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韩某甲相撞,致韩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11月23日,韩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韩某甲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后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1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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