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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西湖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富阳区驶往本市西湖区,沿富春街道恩波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恩波大道金樽国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朱大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8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满群

2020年12月30 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1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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