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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75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住址湖南省常宁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3日01时20分,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悬挂粤A89****摩托车,行驶至番禺区大石街群贤路与景华南路路口的时候,与驾驶摩托车的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继英

2018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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