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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74********,汉族,小学,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小区,2005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 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甘F*****号小型普通客车, 沿察右中旗Y0315线( 国道335线524公里南)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加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驾驶人落某某受伤(经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8日0时许死亡) 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落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证人袁某甲、胡某某、黄某某、袁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份;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落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慧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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