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 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甘F*****号小型普通客车, 沿察右中旗Y0315线( 国道335线524公里南)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加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驾驶人落某某受伤(经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8日0时许死亡) 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落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证人袁某甲、胡某某、黄某某、袁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份;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落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慧清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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