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泰安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鲁JE****(鲁J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某市**镇**集团路口处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邹某市**镇**村鹿某甲、赵某某发生事故,致赵某某受伤、鹿某甲当场死亡。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鹿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鹿某甲、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将被告人袁某某带至事故科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传唤到事故科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7月22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外,另行给付100000元,已全部过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的说明,协议书等;2.证人鹿某乙、乔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方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泰安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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