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潘某某从黔西县**镇**村往**煤矿方向行驶,于22时40分许途经桂协线12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半坡村)处时,车辆侧翻于右侧路坎下,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潘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27/100ml;肇事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内的摩托车,该车制动系中未设置前轮制动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因醉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等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立案后,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待,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抢救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杨某某、白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检查卷、指认笔录及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立案后,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待,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案发后,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袁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山
检察官助理 张珺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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