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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蓬安县**乡****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李某某从蓬安县原群乐乡双河井村往石碓窝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该车行至蓬安县巨龙镇书房垭村十二组三叉路口处,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乘车人李某某被摔出车外撞到路边垃圾池当场死亡。经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袁某某被蓬安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巨龙派出所接受调查。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考验期限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蓬安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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