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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0时27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川******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G245线与太和大道交叉路口,在右转弯时与直行由被害人游某某驾驶的川******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游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特重型颅脑损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游某某不承担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勘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也具有所驾车辆安全机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350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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