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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住甘州区****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甘G5****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路****小区**门内**号楼下时,与同方向在道路西侧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相撞肇事,造成朱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文丽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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