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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48********,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住瀍河回族区**路**栋**门**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7时5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德羿牌四轮电动车沿瀍河区启明东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车厂风华小区门口东15.4米处时,遇孟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同方向在前头西尾东停放,被害人朱某某、邢某某坐在豫C*****号小轿车尾部乘凉,由于被告人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四轮电动车,致使四轮电动车前部左侧与朱某某肢体发生碰撞,四轮电动车前部右侧与邢某某肢体发生碰撞,之后四轮电动车前部右侧又与豫C*****号小轿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邢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6.到案经过;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飞  王秋丽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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