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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葛京霞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苏ND****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扎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扎下镇金鑫嘉苑小区西侧南北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葛某甲,致车辆损坏,葛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葛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葛某乙、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 军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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