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7月8日20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790m路段(石庄镇新生港居七组),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顾某某(女,殁年37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2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冒朋举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