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袁某某, 男, 1987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09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工,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住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8日4时43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4兴巴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9公里加15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所驾车辆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受伤,魏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公路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责任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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