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醉酒、超速驾驶蒙DT****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5线576km+900m处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和轿车乘车人于某某受伤。经敖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45毫克。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