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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8时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C89***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m+150m处,车辆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甲所骑自行车相碰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1日在岐山县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水肿,坠积性肺炎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向被人家属支付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87275.55元,其车辆也购置有商业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4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王某甲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付被害人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浠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60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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