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14〕26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市境内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985KM+100M处,将行人代某某撞倒,致代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1时45分被告人袁某某被捉获归案。经明某某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等证言;
3.事故认定书;
4.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
5.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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