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四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技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川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金某某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往淮口方向行驶,10时22分许,袁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某某金乐路1KM+100M路段处,车前部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立即拨打120、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袁某某所驾轿车未发现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该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
经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由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量刑情节证据: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表现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立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太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处所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页,视听资料光盘二张,案卷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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