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准格尔旗**镇**村**社(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21日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蒙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焦某某驾驶的无牌证力特龙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及无牌证力特龙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袁某某驾车后逃逸。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右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小肠破裂修补术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袁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尚翠
检察员:冯艳霞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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