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5〕17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923196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工业园大光明食品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理:
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赣******轿车从上高县工业园前往县城,当行至上高境山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毅
2015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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