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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革远,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其轿车,从栾川县潭头镇纸房村镰把沟石子厂处去潭头街买烟,买完烟后驾车回家。至当晚19时5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行驶到潭头街文峰路“恒信托运部”北30米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双方车辆损坏,致使谢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员王某甲(谢某某配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方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方已实际赔偿89万余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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