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44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0时0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H*****的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姚某某)从砂河镇出发准备去华茂公司送猪肉,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砂石线0KM+900M(砂河移民新村丁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魏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晋H*****的宝骏牌小型轿车(乘坐李某某、丁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姚某某,魏某某、丁某某、韩某某、王某木偶和被告人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丁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鉴定,李某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未做出伤情鉴定)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海跃
检察官助理:王静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6.《鉴定申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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