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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黄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长乐乡**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诊所护士,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向袁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300元、路费30元。此后,双方在邵阳市大祥区**路斯威特宾馆门口完成交易,袁某某交给黄某某毒品麻古一粒、冰毒一小袋;2020年8月6日上午6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袁某某,向袁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款给袁200元毒资。此后,双方在邵阳市大祥区**路斯威特宾馆门口完成交易,袁某某交给黄某某毒品麻古一粒、冰毒一小袋;2020年8月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黄某某,向黄某某求购1000元毒品。黄某某因其手中没有毒品,转而向袁某某购买。张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向黄某某支付毒资1000元、房费100元。黄某某向袁某某支付毒资800元及路费30元。随后,袁某某携毒品至斯威特宾馆2楼与黄某某完成交易,交给黄一粒半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黄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同日,公安民警在斯威特宾馆209房间及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麻古疑似物一粒半、冰毒疑似物一小袋。经称量,麻古疑似物净重0.19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6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抓获被告人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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