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2********,汉族,小学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12月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左右至201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先后购买三台电动麻将机,设定“晃晃”的赌博方式,在位于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金典怡家小区的经典怡家便利店二楼、1单元1402室内开设赌场,并邀约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李某甲等人参赌。该赌场经营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其中袁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梅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梅某乙、袁某丁、王某某、梅某丙、李某乙、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讯问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150****;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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