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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马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6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场**队,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籍贯山东省定陶县,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村。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家园**楼**栋**楼**,籍贯山东省高唐县,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用妹夫马某某名下大型农业机械**在逊克县**社区**队进行“深松整地”翻埋作业,袁某某明知逊克县**系统土地不符合国家“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补贴申报条件,为得到补贴款,其在多张“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验收单上编造作业地点为逊克县**场。并于委托同案马某某去找相关单位盖章。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袁某某实际作业地点与“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验收单”填写的地点不符,是通过虚报作业区域申领国家深松整地补贴情况下,帮助袁某某通过熟人找到良种场**,在“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又拿着填写好作业地点的“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验收单”到逊克县**局**总站**站去盖章,**站工作人员经对“验收单”作业地点核实,发现其未在**区域内作业,未同意给其签字盖章。马某某遂将“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验收单”明细表交还给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盖印“逊克县**局**总站**站”印章后,便自行寻找图文打印社通过彩色打印的方式,伪造“逊克县**局**总站**站” 公章盖在伪造的验收单上,虚报作业面积**亩,非法获得国家深松整地补贴款共计**元。

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4、12月2日被逊克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黑龙江省玉米秸秆深松翻埋还田补助的实施意见》、《关于农垦地申报深松和秸秆还田补助问题回复的函、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助资金明细表、玉米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验收单、卫星定位图及证明、马某某身份信息及银行卡、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全

               检察官助理:商成明

2020年8月14日 

附 :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逊克县**场**队、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逊克县**家园**楼**栋**楼**;

2.案卷及证据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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