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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马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号。2005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合并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担任法人代表的位于通某某孙营乡前城耳岗村的百汇温泉洗浴中心一楼大厅东侧的房间摆放两台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2万多元。

2、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通某某孙营乡前城耳岗村的百汇温泉洗浴中心二楼888房间,提供麻将牌供他人进行“推饼”赌博。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抽水、放冲收取冲头息、兑换赌资等。其中马某某为赌客从袁某某处兑换赌资共计20余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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