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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顾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村**号,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镇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8********,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某丙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镇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某丙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顾某甲、黄某某、顾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和2016年4月,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或控制**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和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后在崇明设立了*镇、某丙等分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同时承诺年化7-11%的固定收益及回购,以某甲公司为受托方、某乙公司为居间方,诱使投资人分别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银行不良资产包委托协议》、《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顾某甲、黄某某、顾某乙分别任*镇分公司、某丙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其中,袁某某参与吸收资金322.5万元、顾某甲参与吸收资金236万元、黄某某参与吸收资金215.3万元、顾某乙参与吸收资金163万元。

2019年5-7月,被告人袁某某、顾某甲、黄某某、顾某乙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缴了相关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登记注册资料、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公司、*镇分公司、某丙某甲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等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24万元,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23万,从被告人顾某甲处扣押18万元,从被告人顾某乙处扣押25万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某甲公司新员工培训手册和宣传单,证实某甲公司以金融机构资产抵押担保等理由对外宣传某甲公司 “理财产品”,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

6.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倪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顾某甲、黄某某、顾某乙分别作为某甲公司*镇分公司、某丙分公司的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7.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等人通过某甲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

8.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各名被告人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及收入情况。

9.被告人袁某某、顾某甲、黄某某、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顾某甲、黄某某、顾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顾某甲、黄某某、顾某乙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某乙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联系方式:1337192****)、顾某甲(联系方式:1891706****)、黄某某(联系方式:1381668****)、顾某乙(联系方式:1367187****)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十一册。

3.《赃证物品清单》二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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