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世家**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93********,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园**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期**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宿舍**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韩某甲、董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五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韩某甲、董某某、郑某某、孙某某饮酒聚餐。结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搭载其余4名被告人行驶至本市泉山区民安南路棉布地锅鸡饭店门口时,遇韩某乙酒后将电动车停在路中间,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通过电动车右侧时,坐在副驾的被告人袁某某与韩某乙因车辆是否能够通过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下车质问韩某乙并将其推至路边墙角拳打脚踢,被告人韩某甲、董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见状亦陆续下车共同对被害人韩某乙拳打脚踢。被害人韩某乙的朋友杨某某遂返回饭店门口寻找韩某乙时,被告人袁某某、韩某甲、董某某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拳击、搧打。被害人韩某乙上前制止,再次被被告人袁某某、韩某甲、董某某、郑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外伤致眼部挫伤及牙齿上排左侧第二颗冠折,其眼部和口腔部牙齿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其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技侦手段锁定被告人孙某某,后电话通知各被告人到案。诉讼期间,各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韩某乙、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就诊病历、被告人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韩某甲、董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韩某乙、杨某某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韩某乙、杨某某等人对五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韩某甲、董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韩某甲、董某某、郑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五名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韩某甲、董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 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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