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鬼*”,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道**号**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道**号**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管区**直巷**横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厉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和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先后租用广州市**创业中心内的一间办公室和广州市荔湾区**街道**号**区**室作为办公点,在未办理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经营“鬼*”工作室从事非法“刷单”业务。被告人袁某某提供和维护刷单系统“鬼*系统”,并通过培训的便利招揽商家和刷单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和招揽商家,雇请大量刷单手在淘宝上帮**专卖店、**专卖店、**专卖店、肇庆市大旺新区**理容镜台等数百家淘宝、天猫商家刷单,通过虚假购买提高交易量,晒图刷好评制造假象,从而提高这些商家的商品在淘宝平台上的排名,进而吸引更多的真实客户购买商家商品,共收取商家刷单佣金约5957582元,非法获利约1283833元。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891311元。
被告人周某某从2019年2月14日入职“鬼*”工作室,从事刷单佣金、利润等统计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约5944688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72074元。
被告人李某某从2019年3月4日入职“鬼*”工作室,从事代管商家刷手客服和招商等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约5865040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54971元。
被告人林某某2019年6月份入职“鬼*”工作室,从事商家客服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约4807490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73777元。
被告人厉某某从2019年6月21日入职“鬼*”工作室,从事审核鬼*平台上的刷手信息和刷单佣金、利润等统计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约4434507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17832元。
被告人陈某乙从2019年8月26日入职“鬼*”工作室,从事招商工作,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约3138315元,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款25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电子证物检验笔录、电子数据;(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被扣押电脑、手机等物证;(5)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厉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厉某某、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交易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厉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厉某某、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厉某某、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群霞
检察官助理 熊景平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端州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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