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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赵某某等贩毒案)_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区,住乐山市**路******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9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路**号**幢**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9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区,住乐山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9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喜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喜德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接到方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叫其帮他找100元的海洛因,方某用微信发100元钱给袁某某,袁某某又给赵某某说要100元海洛因和90元的冰毒,赵某某在住的小区把海洛因和冰毒拿到,袁某某从微信里转50元一次,转90元一次,现金50元给赵某某,袁某某把毒品交给方某时被警察抓获了。从袁某某身上收缴1个零包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16克。

2019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人赵某某接到袁某某打来的电话要购买100元钱的零包海洛因,赵某某找到毒品后给袁某某打电话到他家来,给了他100元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9年8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赵某某又接到袁某某打的电话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和100元的冰毒,袁某某用微信发50元给赵某某,到赵某某家楼下又用微信发90元给赵某某,到赵某某家给50元现金给赵某某赵某某就给了袁某某1个零包海洛因和1小袋冰毒给他,过了半个小时,袁某某又给赵某某打电话要购买700元的海洛因,赵某某叫他到家来拿,在楼下等他,他还没到赵某某家,就被警察抓获了,并从赵某某右手里面缴获1个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71克。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9年8月中旬,贩卖了200元的冰毒给袁某某,在祥瑞酒店拿给袁某某的;在2019年8月29日9时许,袁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找冰毒1克,并约好在乐山平江路菜市场交易,以450元卖给袁某某,袁某某给张某某500元,张某某在微信里找50元给袁某某,还没来得及把毒品给他就被公安抓获了,从张某某身上收出1小袋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0.94克。

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及1次1个零包;

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0.71克及2次2个零包。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94克及2次2个零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3.拘留证、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毒品封装记录、封存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7.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提取照片;8.同案犯方的供述;9.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10.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11.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且以贩养吸,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贩毒嫌疑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漆志文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现押于喜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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